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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15〕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生于19******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住洋县********号。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1日16时30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陕F*****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1600KM+700M处,在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陕FT****号小型越野客车会车过程中,其车辆左前侧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擦碰,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警交警到现场检测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9毫克/100毫升,并对其进行血液取样送检。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4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案发后积极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形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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