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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仙溪镇下屿坦村村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浙C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30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经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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