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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龙游**厂职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9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妻子郭某某在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镇**宿舍吃饭,其间饮用白酒。后马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川A3F****小型轿车前往龙游**厂。当日19时59分许,马某某驾车途经金星大道永泰路红木小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22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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