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村**社**号,现住永昌县**镇**路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C****2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城关镇环城北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驾驶车辆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未发生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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