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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住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持B1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客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马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经检验,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83mg/100mL。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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