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群众,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6月2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03月3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浙E7****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长兴县泗安镇**路段处,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昌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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