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8********,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道**号**大街**号街坊**栋**单元**楼**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BM****号机动车沿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东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10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马某某提交的悔过书、从轻处罚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1673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