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村**屯,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央大街与宾馆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米某某相撞,造成米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光盘、诊断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2、鉴定意见及照片。
3、证人米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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