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62********,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再次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汤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汤原县京抚路与运五巷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D****5号吉普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与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同时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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