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93********,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泾源县**乡*********。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位于泾源县香水镇***队其弟马某某房间独自饮酒。当日23时43分酒后结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陕C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源县百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街与兴盛路T型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0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随即带马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1mg/100ml。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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