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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绰号“大宝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二组。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变更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10日两次次退回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5日、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至2014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凌某甲在张某某处购买沙子和废料共计欠张某某48000元。大约在2014年8月末,凌某甲来到张某某沙场办公室找到张某某,凌某甲声称张某某运送货物的车辆将村里的道路压坏了,欠张某某的48000元欠款就不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当场表示不同意,二人理论了几句之后凌某甲离开张某某办公室。2014年*月*日12时许,凌某甲组织村民在大榆树村五队道上拦截修铁路的运料车,拦截车辆过程中将张某某沙场的铲车也拦住了,铲车司机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张某某到达现场与孙某某交涉未果后发生争吵,随后将孙某某推入旁边的沟内,之后回到自己的沙场。孙某某给凌某甲打了电话,凌某甲召集了凌某乙、凌某丙及被不起诉人马立会带着扎枪、镐把等器械开车前往拦车地点。张某某回到沙场以后给司机打电话,发现车依然被拦着没有放,开车再次赶往拦车地点。张某某的哥哥张某乙和侄子张某丙看见张某甲开车走了,怕出事就让司机施某某开车跟着张某甲。行驶到大榆树村老五队小卖店附近时,凌某甲和凌某乙用车将张某甲的车拦住。张某甲下车后,凌某乙在车上拿起一根扎枪打在张某甲胳膊上,张某甲被打以后回车上取来一根铁撬棍与凌某乙对打。张某丙和张某乙发现张某甲与凌某乙打起来以后,跑了过去,此时凌某甲在车上一手拿了一根扎枪冲向张某乙,用扎枪打张某乙,马某某也拿着镐把加入打斗,双方在屯道上开始斗殴,致使双方参与斗殴的六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李某某赶到现场以后,才叫住了双方并把马某某拉往医院,双方也都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

马某某在涉黑组织内充当打手,听从凌某甲指挥,受凌某甲调遣,在凌某甲、凌某乙与张某甲等人斗殴过程中,持械参与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帮助该组织在大孤山镇境内形成了强大的影响力,“威名”远播,为该组织称霸一方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参与寻衅滋事案,因此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是否为涉黑组织成员,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复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立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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