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5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商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张苏滩桥以西15米处,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民警郭某某、辅警刘某某依法拦停检查。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力将驾驶位车门踹开,导致站在车门前的辅警刘某某被车门碰撞至街面护栏。民警郭某某、辅警刘某某上前阻止马某某时受到马某某拳脚踢打,致使辅警刘某某牙齿右上一2度松动,左上一牙冠折断,牙髓外露。经鉴定,辅警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进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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