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7********,**族,**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村委**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12时30分许,酒后返回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江杨市场蔬菜交易1区6-13号自家店铺时,见对面6-23号齐某某店铺卸货的货车停放位置靠近其店铺影响生意,遂借酒劲持钢棍砸车泄愤,致货车左前门玻璃、反光镜、扶手等处被砸损。当齐某某从驾驶员吴某某处得知并前来质询时,马某某又与齐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并采用脚绊、脚踹等方式对齐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货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00元;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31日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中午,其店铺卸货的货车被马某某砸坏,其去理论时被马某某绊倒在地,并踢踹其。
2.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马某某酒后砸了齐某某店铺卸货的货车,之后殴打了齐某某。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马某某处扣押钢棍一根。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过程。
5.《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人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700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马某某到案情况。
7.《调解书》证实,马某某家属与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经谅解马某某。
8.人口信息查询证实,马某某身份信息。
9.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滋事,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物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马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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