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林场**组,暂住本市**路**号**室。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王某某(已判决)与耿某某(另案处理)曾与被害人某某甲等人合租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同年10月间上址由某某甲及男友王某甲、某某乙、杨某某合租。
因耿某某与某某甲有纠纷,预谋以搬家为由到骆住处滋事,张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尹某某(已判决)纠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陆某某(已起诉)等人,由马某某驾驶皖C****9轿车搭载尹某某、阿威等人一同前往。2018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耿某某及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某某甲暂住小区,与尹某某纠集的马某某、陆某某等人汇合后,一同进入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某某甲卧室,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尹某某等人用板凳等物品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后耿某某、张某某又将某某甲带至杨某某卧室,逼迫某某甲在耿事先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名。马某某在现场停留约6分钟后就下楼等待,尹某某等人下楼后,其驾车将尹某某等人带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某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昆山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2018年10月,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实际居住人为某某甲与王某甲、杨某某、某某乙。案发当日,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及尹某某数名男子闯入某某甲卧室,骆、王二人遭到尹涛等人殴打。后耿某某还逼迫某某甲在事先准备的欠条上签名。张某某等人走后,三人发现财物丢失。
2、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张某某、王某某与耿某某以搬家为名,伙同张某某通过尹某某纠集的数名男子,一同进入本市武夷路***弄***号***室某某甲卧室后,尹某某等人用凳子打某某甲男友。后张某某、耿某某将某某甲带至杨某某卧室,让骆在欠条上签名。期间,王某某曾翻看某某甲的包以查看骆身份证。
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尹某某叫其和马某某、“阿涛”等其他5、6名男子一起帮忙,由马某某开车到一居民楼,在楼下遇到2女1男,随后一同乘电梯上楼。进入高层的房间后,其看到尹某某动手打了对方男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到敲门声,开门发现是耿某某、张某某以及数名男子,后其回自己卧室,听到某某甲卧室有争吵声。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8年10月28日凌晨1时59分,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及8名男子进入武夷路***弄***号大堂,2时0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出现在小区室外通道内,2时49分张某某等人一起走出电梯。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某某甲处调取被砸坏的椅子1把,被撕坏的睡衣1件。
7、耿某某微信朋友圈截图、耿某某和杨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耿某某以搬家为由到某某甲住处滋事。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某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擦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的判决情况。
10、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系初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丙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某某丙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马某某系初犯,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丙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丁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丙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丙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丙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丙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丙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丙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丙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丁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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