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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街**。因违法收购专用器材,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与其朋友周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马某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村的暂住地。车辆行驶在京津高速途中,马某某要下车,张某某以高速不能下车为由未让其下车,马某某便撕扯张某某衣服、抓挠张某某肩部、脸部等部位,致张某某下唇黏膜破损。期间,周某某一直阻拦马某某殴打张某某。

车辆行至京津高速于家务出口外100 米处,张某某与周某某下车,将马某某锁在车内,马某某在车内用脚踢踹车辆右后门玻璃。恰逢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此处,张某某向王某某询问地点后报警,王某某知晓事由后上前劝阻,并用脚抵住车门阻止马某某下车,马某某从处于打开状态的主驾驶侧车窗伸出胳膊,以用手抓扯衣服、用拳头挥打一拳的方式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侧颧弓区挫伤。经鉴定,张某某、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张某某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350元,王某某衣服被损价值为人民币5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后多次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受损部位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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