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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回族,小学文化住扶余市****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4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哈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扶余市**乡**村决定,将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多耕种的0.17公顷机动地收回,**村告知马某某后,将此地发包给本村村民杨某某。2019年春天,马某某将此地先行耕种,杨某某二次耕种。2019年9月21日,马某某将该地玉米收回。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收取的玉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39元。案发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提取笔录及收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由杨某某承包。

    (2)情况说明:说明涉案土地系马某某家承包土地超出部分。

    (3)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马某某的年龄及无前科。

    (5)抓捕经过:证明马某某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闫某甲,**村的村长。马某某,**村的书记。周某某,**村的会记,以上三人均证实2019年3月已告知马某某,涉案1.7亩土地已经由村上收回,另行发包。到秋天的时候让马某某把玉米收回去了。

    (2)吴某某证实:杨某某是自己姨婆婆,我是她外甥媳妇,2019年帮杨某某种地了,去种地的时候,发现这块地已经被种上了,又重新种地,秋天让人收了。

    (3)闫某乙证实:与马某某家是邻居,2019年9月21日,马某某让自己帮忙收地了。她说是自己家的

    (4)刘某某、闫某丙、任某甲证实:**村村民,证实今年玉米每垧产两万二千斤左右,不知道价格。

    (5)任某乙证实:**乡粮库化验员,拿来的玉米水分是27.45%,用快速水温测定仪做的。

    (6)朱某某、谢某某证实:马某某家邻居及村治保主任,认识马某某,马某某不在家一个多月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报案,陈述自己是从村上承包的1.7亩土地,春天种的时候已经被种上了,村上告知自己种上,9月22日发现该地上的玉米被收走了,怀疑是马某某收走的,价值4000元左右。对扶余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玉米数量为2096.69公斤,总价为3439元,没有异议。

4.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认定自己涉嫌犯罪及数额没有意见。

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玉米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39元。

6.现场照片:8张。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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