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应郑某某(已被不起诉)邀请来到广元市利州区**KTV唱歌,郑某某等人觉得包间太小于是要求服务员更换大包间,当行至“**”包间门口时,郑某某无意碰撞到林某某的女同事李某甲,郑某某并没有道歉反而继续前行,为此林某某与郑某某发生口角,林某某的同事刘某某上前劝架。郑某某、宋某某(已被不起诉)、马某某遂对林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 林某某、刘某某跑出了“**”包间来到“**”包间躲避,郑某某、马某某追到“**”包间继续殴打林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欲追林某某时被李某乙阻拦,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来到“**”包间参与殴打林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宋某某、马某某三在“**”包间内殴打林某某、刘某某长达2分钟。事后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三人均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郑某某、宋某某作用相当。案发后,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事后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医院证明、承办说明;2.证人安某某、雍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郑某某、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案发后,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事后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