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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2001********,汉族,高中文化,系奈曼旗**学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奈曼旗大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过生日,邀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张某某、周某某等十余人到大镇“**”烧烤店就餐。在此过程中,刘某甲告知在场朋友自己跟孙某某因对象一事发生矛盾被“欺负”,周某某便给孙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里挑衅并互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了化解矛盾,骑电动车拎一瓶啤酒从烧烤店到“**”火锅店找孙某某说和此事。樊某某、刘某甲等人得知马某某去找孙某某后,樊某某驾驶白色别克车载着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也到“**”火锅店找孙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下车便对孙某某及其朋友于某某进行殴打,樊某某持一把砍刀下车,孙某某见状逃跑,樊某某持刀追赶,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紧随樊某某其后追逐孙某某,追逐未果后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本次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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