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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小学,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龙某某、袁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于某某、龙某某、袁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小区内无故损毁他人轿车后视镜、雨刮器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轿车后视镜雨刮器等价值人民币共计30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25幢楼东侧停车位上,将被害人于某某停在该处的苏NF****雪佛兰轿车右侧后视镜和左侧雨刮器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82元;

2.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25幢楼东侧停车位上,将被害人龙某某停在该处的沪CT****别克凯越轿车左侧后视镜折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3元;

3.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23幢楼东侧停车位上,将被害人袁某乙停在该处的苏ND****马自达轿车两侧后视镜折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266元;

4.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23幢楼东侧停车位上,将被害人袁某丙停在该处的苏NV****北京现代轿车两侧后视镜折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620元;

5.2020年9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巨家园23幢楼东侧停车位上,将被害人袁某甲停在该处的苏NZ****北京现代轿车右侧后视镜折断,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39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袁某甲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是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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