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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济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无事生非,将李某某停放在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区**号楼东侧的白色哈弗牌汽车(车牌号为鲁******)的四个车门、左后门把手、左后侧围、后保险杠用钥匙划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的哈弗汽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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