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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金**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市中区**路**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无故跳到车主徐某某(男,28岁)停放在路边的鲁******号小汽车上踩踏、踢打,导致徐某某的汽车车顶及前挡风玻璃、前大车灯等部件损坏,经鉴定实际造成损失共计3083元。

2020年6月12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马某某到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案发后,马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2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等)、证人证言(徐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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