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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到万福客运站旁的万福旅店为其朋友孙某某、姜某某等人办理住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未归案)等人在万福旅店门前聊天。被害人于某某从万福旅店出来要向孙某某、姜某某等人要身份证时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中间穿过并撞了许某某一下,引起双方发生争吵。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许某某(未归案)用自己车内的球棒打于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用拳脚殴打于某某、孙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部、孙某某右臂打伤;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某、许某某(未归案)三人开车撞击被害人于某某、姜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姜某某撞倒在地。经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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