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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3********,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李某甲等人在贵阳市花溪区公园里**酒吧喝酒过程中,李某甲因上厕所与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后,李某甲先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双方发生抓扯,马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贵阳**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头皮创口并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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