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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19〕25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307******,汉族,大学文化,现任上海****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在江苏省**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马某甲、李某某三人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盛夏路1063号“沪四爷”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沈某某、俞某某二人致伤,经鉴定,二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3月12日7时许,民警在住处抓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向被害人沈某某、俞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俞某某均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表格、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以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抓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送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迅捷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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