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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1********,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2019年9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涛,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原同系天水市秦州区****镇****村村民,两家因邻里纠纷久有积怨。2019年2 月8 日17时许,马某甲行至****村“闫某某家房背后”附近时,与马某乙相遇并发生纠纷,后各自离开。马某甲回家后依然无法平息心中的愤怒,遂拿得家中斧头一把,与其弟马某丙一起出门寻找马某乙,二人在****镇****村*****公交车站找到正在等车的马某乙,马某甲便持斧头在马某乙头面部、胳膊等部位击打数下,致马某乙头面部、胳膊等部位受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长期积压矛盾的情况下,专门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伤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马某乙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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