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31967********,回族,中专文化,济南市**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市中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史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市中区领秀城UP区12楼前,无故将被害人刘某某(女,34岁)停放在此的鲁******号白色**轿车两侧后视镜及左前侧雨刷掰坏,将该车天窗、前挡风玻璃损坏,经物价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3651元。
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案发时为狂躁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山东精神卫生中心入院记录等)、证人证言(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马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和解、认罪认罚情节,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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