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要求甘肃省华池县贺某某持身份证拍裸照多张做保证,向贺某某两次放贷共1968元,后贺某某向马某某归还本息合计2468元。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通过微信向秦某甲推荐网络借贷平台。在秦某甲借款失败的情况下,马某某要求秦某甲持身份证拍裸照做保证,后向秦某甲放贷四万元,约定一天利息四千元并于次日归还本息。2019年9月5日13时许,在秦某甲未还款的情况下,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行政处罚)从襄阳驱车到广水市**小学,王某某在门口放哨,马某某以假名登记到校内找正在上课的老师秦某甲,要求其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外来人员寻找秦某甲老师的事情经过、外来人员车辆出入登记表、微信截图、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秦某乙、徐某某证言;3.被害人秦某甲、贺某某的陈述;4.提取笔录、相关图片;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存疑不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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