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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回族,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3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袁某某和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喝酒过程中,马某乙碰见杨某甲,遂坐到杨某甲的卡座上喝了会酒后离开。后杨某甲和同事杨某乙坐电梯准备离开酒吧时,在电梯口又碰见马某乙,马某乙看到杨某甲要回家遂叫杨某甲再耍一会,被害人杨某乙对马某乙说他们明天还有事情,便和杨某甲坐电梯下楼。马某乙进入酒吧后给袁某某、马某甲等人说有人惹他,让袁某某他们一起下楼去问一下。袁某某、马某甲便跟随马某乙来到楼下,袁某某从楼里出来后看到杨某乙便冲上去一脚将杨某乙踏倒在地,马某乙遂冲上去和袁某某对杨某乙进行殴打,马某甲将倒地的杨某乙踏了一脚。“**”酒吧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进行劝阻拉架时,也被打了几拳。从酒吧出来的被害人陈某某看到有人在打架,便过去拉架时,被袁某某和马某乙殴打,马某乙随手拿起旁边桌球桌上的砖块从陈某某头部砸了一下,将陈某某头部砸伤,袁某某也捡起一砖块要打陈某某,被旁边的马某甲和古某某拦下,双方遂被旁边的人劝开。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后经双方和解,袁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赔偿杨某乙8000元,袁某某、马某乙赔偿陈某某42000元。

本院认为,马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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