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宾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宾州**村**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宾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2019年8月28日14时50分许,我大队组织警力在广西宾阳县芦圩镇蒙村村委会礼村养鸡场一带巡查时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韦某甲(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蒙村村委会宋村十七队635号),后办案民警在韦某甲的指引下,找到其从事诈骗活动的地点,经依法搜查在池塘边缴获其用于诈骗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一批。经调查得知,犯罪嫌疑人韦某甲等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伪实名制电话卡的来源是柳州的韦虹昌处。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供述其从韦虹昌等人处购买伪实名制电话卡并转卖给宾阳籍诈骗分子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从中赚取差价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
经本院审查并经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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