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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群众,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219**********,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委**组,住吉林省图们市**大厦**单元**,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延边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8日23时至4月9日12时期间,马某甲(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经与王某某预谋后,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到本钢二建公司会计办公室,将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有关的财务电脑、会计U盘等物品,通过吉HFK895黑色大众迈腾车辆转移至图们市食为天饭店对面2楼“球房”隐匿。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证据不足,一则隐匿的文件需为书面文件,二则所隐匿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包庇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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