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叙永县人,现住高县**镇**道**段**号**栋**单元**楼**号,于2019年8月4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何某某(另案处理)与彭某甲(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何某某出资,彭某甲、甘某某负责管理,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2016年11月起在高县庆符镇陶家巷46号门市、2017年3月起在高县庆符镇天泰大酒店茶房雅间内、2017年5月起在高县庆符镇尚品会所内分别各摆设一台八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彭某甲负责管理设在天泰大酒店、尚品会所内的赌场,甘某某负责管理设在陶家巷的赌场以及为以上三处赌场的捕鱼机提供维修技术支持。雇佣彭某乙(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陶家巷赌场服务;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泰宾馆内的赌场服务;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尚品会所内的赌场服务。自2018年11月起,为提高工作积极性,增加赌场收益,彭某甲、甘某某分别获得三个捕鱼机赌场每月总利润2.5%的分成,彭某乙、魏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杨某某分别每月在利润中分成2.5%,刘某某每月在利润中分成5%。何某某获得三个捕鱼机赌场总利润90%。截止2019年7月31日,三个赌场查证的违法营业额总计为2455618元。经高县公安局认定三处赌场的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退缴了部分赃款,为从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涉案赃款8000元。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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