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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抢夺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1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建倍,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童家路76号处,趁被害人不备之际,抢得被害人朱某某拿在手上的OPPO RENO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 181元),并逃离现场。

逃离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报警称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 4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销售单、检验鉴定说明、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林小映、胡建倍提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初犯、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四)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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