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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6********,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路**号**号楼**单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张某甲(不起诉)、张某乙(已判决)三人合资成立山东**山东**有限公司,由马某某、张某甲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张某乙出资600万元,并由张某乙任法人代表(后变更为马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与湖南省岳阳**机械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纠纷,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公司和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4向被执行人山东**公司和张某乙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山东**公司和张某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义务,并隐匿行踪规避执行。2018年12月1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山东**公司及张某乙采取各罚款100000和10000元的司法处罚措施,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在岳阳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张某乙与张某甲、马某某商量将山东**公司财产两台套DLS—150高梯度磁选机出售,出售款46万元直接打入马某某账户,用来支付张某乙欠张某甲、马某某的欠款,没有将出售款用于偿还岳阳**机械有限公司债务。马某某作为股东,其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申请执行人岳阳**机械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马某某同张某甲偿还了全部所欠货款880000万元及利息170000万元共计1050000万元,与岳阳**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与执行申请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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