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7********,回族,不识字,宁夏吴忠市人,农民,家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2017年8月14日,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罚款200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11月份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吴怀军处承包了吴忠市黄河明珠三期14号15号20号楼木工分项工程,2018年11月份工程完工,马某某篡改了其向工人马彦春等一组10人的工资账目,将马彦春一组10人干活的实际工资46万元篡改成了52万元,当时马某某与吴怀军没有结算工程款项,吴怀军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马某某仍拖欠马立军等42人工资351812元。经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下发《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责令期满后,马某某仍未支付工人工资351812元。立案后,马某某的家属将被拖欠的工人工资351812元全部结清,且取得了劳动者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没有实施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其是否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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