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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0********,回族,大学文化,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号,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9月6日被贺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0日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后,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贺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宁夏*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该公司44名员工2015年5月份至6月份工资共计379607.85元整,经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逃跑藏匿。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逃匿是否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其是否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是否有能力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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