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3196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做网商,住山东省潍坊市**区**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院**楼)。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因两次传讯不到案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注册成立泰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底开始生产经营。2018年1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先后拖欠孙某甲、俞某某等10名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96000元。2018年9月11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工资,并采用逃匿的方式躲至外地,直至2019年1月3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全部支付孙某甲、俞某某等10名工人工资。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侦查阶段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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