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0********,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同心县**乡**里附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经营同心县某某馆期间,聘请金某某、马某乙、李某甲等19人任该拉面馆的拉面师傅、服务员、大堂经理等职务。在拉面馆经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5日、16日、25日、3月25日分别向马某甲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马某甲先后支付了十人工资共计84556元后,继续拖欠被害人顾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丙9人工资共计51873元。同心县公安局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先后向被害人顾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李某丙9人支付工资共计51873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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