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川检刑不诉〔2023〕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9********07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洛川县**路**家属院**号,经营洛川县“**”金店。2021年11月14。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8日,黄陵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洛川县公安局管辖,2022年10月11日,被洛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马某某、马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0月31日,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携带盗窃所得黄金饰品及一根标有“马到成功”的金条来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经营的洛川县府北街**金店出售,马某某未对张某某进行人员信息进行登记,未查验购物发票的情况下,指使金店雇员马某甲以每克300元整的价格从张某某手里收购金条和黄金饰品14.1克,马某某指派店员马某甲支付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现金4202元整。张某某用其中的202元购买了马某某金店内的一只银元宝(标价198元整)。马某甲实际支付张某某现金4000元整。
2、2021年11月9日,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再次携带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来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金店出售,因马某某外出,雇员马某甲电话请示马某某,马某某授意可以收购,马某某、马某甲在未对张某某进行人员信息进行登记,没有购物发票的情况下,马某甲以每克340元整的价格从张某某手里收购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75.88克,马某甲支付给张某某现金25800元整。
3、2021年11月11日,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携带盗窃所得的两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天使吊坠、一副黄金耳钉等黄金饰品,来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金店出售,因马某某外出,雇员马某甲电话请示马某某,马某某授意可以收购,马某某、马某甲在张某某没有购物发票,未进行人员信息进行登记,没有购物发票的情况下,马某甲以每克340元整的价格从张某某手里收购两只黄金手镯、两个黄金天使吊坠、一副黄金耳钉等黄金饰品37.05克,马某甲支付给张某某现金12600元整。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某甲三次收购张某某盗窃所得黄金饰品,共计127.03g,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指派马某甲支付给张某某现金42600元整。经鉴定价值被盗黄金首饰价值48610.57元。
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作案时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涉嫌犯罪的黄金饰品进行收购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马某某有认罪认罚,主动经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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