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受理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审阅并核实了了全部案件材料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上半年某日,王某某与高某某(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将青海**公司仓库内的40桶镍钴锰氢氧化物盗窃后运至该公司废品收购站,后销赃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马某某处。高某某销赃后从马某某处获利55000元。同年12月3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43200元。
2.2019年11月3日,王某某、汪某某、安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将青海**公司酒精罐处的NCM三元物料(1袋、重量为1390KG)和LCO钴酸锂物料(3袋、总重为3840KG)偷运至高某某的废品站,并使用叉车将上述物料装到高某某的货车内,后高某某将物料销脏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马某某处。高某某销赃后从马某某处获利39万元。同年12月3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4袋物料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为3849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认定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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