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其林地被占用未得到解决,于2019年11月14日将其三轮车停放在**村村通公路路段以阻止被害人顾某某通行。期间顾某某与马某某之妻罗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罗某某动手抓扯顾某某脸部和衣领,顾某某朝罗某某右侧眼部打了一拳,致其眼部受伤。马某某见状用拳头先后击打顾某某额部和颈部,致其颈部受伤。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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