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住**区**出租屋,农民。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2019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7时许,马某甲因下雨路滑汽车无法通行,在康某某家院畔下挖土垫路,与康某某发生口角,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听闻后拿了一把铁锹去和康某某理论,两人争吵过程中撕打在一起,康某某的丈夫马某丙看到妻子被打便手持斧头赶到现场和康某某一起撕扯马某乙。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马某乙之子)在家听到后也赶至现场,将康某某摔倒在地,用脚在康某某的腰部踢了两脚,后被马某甲等人拉开。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法临)字[2019]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康某某外伤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户籍证明、调节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甲、余某某、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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