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下午,在227省道卫辉市狮豹头乡塔岗村口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驾驶的别克SUV汽车与张某伟驾驶的面包车在此处停下,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以及车上乘客马某莉、郭某某、张某杰与张某伟发生打架,马某某用手机朝张某伟头部进行殴打,张某伟受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伟:1.顶部三处创口长度累计8.4㎝构成轻伤二级;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上唇片状粘膜破损、¹+¹缺损、右手背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5日,马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伟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伟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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