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临夏市**号之1。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五楼缤纷年代V6包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马某某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面部致右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2020年12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从广州至本市南苏州路1499号石门二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马某某对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许某某被马某某打伤,后至医院验伤的事实。

2.上海林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右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5.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协议,证实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12万元后,双方达成和解的事实。

6.公安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