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01986********,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海原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乡**村**组,现住宁夏中宁县**镇。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月10日、3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3日、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3月2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甲(均另行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等人在中宁县大战场镇定武高速中卫服务区北区内,因服务区内经营饭馆互抢生意持械与余某乙及其家人余某甲、杨某丙、黑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过程中致余某甲、余某乙、黑某某等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余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一级、余某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黑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及本案中被害人轻伤结果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中宁县公安局认定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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