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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6********,彝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富民县**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2019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零时许,杨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富民县**学院对面**门口,听见杨某乙、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酒吧”下面的岔路口大声吼叫,即进行回应大声吼叫,随后双方相互挑衅叫对方过来,杨某甲、刘某乙手拿啤酒瓶、刘某甲拿着一根燃烧着的木棍向杨某乙等人所在的**酒吧出来的岔路口跑去,到了岔路口杨某甲、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马某某与杨某乙等人发生吵打,致杨某乙左腕部开放性外伤,左腕部桡动脉、桡静脉、肌腱、头静脉、左桡神经浅支完全断裂,左桡骨茎突骨折。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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