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白光明,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3日20时许,买某甲(已起诉)、买某乙与被害人柴某某因买卖手机的事在西固区有机厂家属院南门口发生争执,柴某某持匕首扎在买某乙的右腿部后离开。约十分钟后,买某乙打电话约柴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柴某某应约前来,到有机厂家属院后遭到买某甲持刀追砍、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擀面杖追打,柴某某随即跑到附近一水果店内,买某甲继续持刀砍柴某某,并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手中拿过擀面杖殴打柴某某,致柴某某头面部、背部受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背部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柴某某1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甘肃省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受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买某乙、孙某某、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4.买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甘)公(兰)鉴(法)字[2014]A00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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