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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保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住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使馆壹号院4号楼地下5层员工休息室内,与被害人付某某因工作琐事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付某某右侧膝盖着地,造成右腿膝盖髌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诊断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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