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农民。2012年5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调解不予处罚;2012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华池县公安局调解不予处罚。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马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并持龙骨条在刘某某的腹部、胳膊处击打,后被邻居劝开。刘某某胳膊疼痛被马某某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被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髋骨软组织挫伤。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病历、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4.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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