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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2********,初中文化,系吉林市神华万利城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昌公(2202****)诉字[2020]376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9月24日收到卷宗1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小区**,于2020年7月10日22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神华万利城小区10号楼物业门口,因业主闫某某停车后通知其挪走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闫某某先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用脚踢打闫某某嘴部。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某某左口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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