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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大运村东罗某某37号因本案于20209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时45分至17时之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大云镇花乡大道399号  内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曹某某左侧腰部,导致被害人曹某某第6至9根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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